注册号:3834749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08号 - 申请人:樊玉贞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47494号“AI QIANG 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08号

       

      申请人:樊玉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7494号“AI QIANG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9684号“Lingrui SM LR”商标、第32520846号“LR”商标、第34839912号“LR”商标、第33467494号“LOVE RING L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可识读为“L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