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47497号“AI QIANG 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07号
申请人:樊玉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7497号“AI QIANG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5076号“蓝道丽 RANTOLIZ R”商标、第9633626号“L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内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可识读为“L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