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lfa CREATING 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189443号“elfa CREATING SP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01号

       

      申请人:儿坊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443号“elfa CREATING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7581号“创造空间 Space creation”商标、第14862935号“创造空间”商标、第13263548号“欧华柯瑞纳 elf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elfa”和“CREATING SPACE”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读。其中,“elfa”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elfac”字母构成相近;“CREATING SPACE”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创造空间”含义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