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卫丽净WEILIJ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554501号“卫丽净WEILIJ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76号

       

      申请人:杭州卫丽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仁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5554501号“卫丽净WEIL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高智能卫浴行业领先者,“卫丽净”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大量宣传及使用,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57982号“卫丽净WEIL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85243号“卫丽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卫丽净”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应依法予以制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扫帚;拖把;清洁用钢丝绒;家用海绵;抹布;沐浴海绵;地毯拍打器(手工具);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沐浴用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水冲洗设备;浴室用管子装置”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文件柜用搁板;有抽屉的橱;柜台(台子);浴室用家具;定制的碗柜;定制的厨房家具;橱柜;厨房碗柜;盥洗台(家具);陈列柜(家具)”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卫丽净WEILIJING及图”为上部“卫丽净”文字、下部“WEILIJING”字母加图形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卫丽净WEILIJ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扫帚;拖把;清洁用钢丝绒;家用海绵;抹布;沐浴海绵;地毯拍打器(手工具);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水冲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未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扫帚;拖把”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卫丽净WEILIJING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