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万岁山芝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725326号“万岁山芝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78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3725326号“万岁山芝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44472号“千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且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转让处理,其对于争议商标丧失了使用的能力,争议商标不可能再进入商品流通市场中,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四、申请人“百岁山”及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 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百岁山”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3、申请人“百岁山”部分产品图片、部分广告发票、产品审计报告;
      4、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明细表;
      5、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
      6、申请人纳税资料文件、申请人的“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指定用水的相关资料;
      7、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及综艺活动、参加的公益救灾活动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品牌价值评估、产品行业排名;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0、申请人对“百岁山”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山药汁(饮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山药汁(饮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万岁山芝泉”与引证商标一、二“百岁山”、引证商标三“千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百岁山”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争议商标已不具有被投入实际生产经营的可能,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商标应予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