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58952号“丽人御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93号
申请人:无锡瑞可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8952号“丽人御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180号“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分属于不同区域、面临不同销售市场,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丽人御方”包含引证商标的“丽人”,文字组成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对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