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13164号“经脉舒 Jingm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8号
申请人:淳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3164号“经脉舒 Jing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0603024号“予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5251号“E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66674号“PP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15932号“U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15903号“S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10072号“舒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01106号“舒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171100号“舒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脉”二字并不属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故可以用于该类商标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舒”,申请商标中“舒”字与“经脉”两字排列方式不同,表现形式明显更为突出,是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舒”,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肥皂、去污剂、金刚砂纸、化妆用雪花膏、牙膏、家用芳香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复审的“擦鞋膏”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经脉舒”及字母“Jingmai”构成,“经脉”,中医指人体内气血运行通路的主干和分支。其注册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精;化妆用雪花膏;牙膏;香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擦鞋膏;金刚砂纸”商品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鞋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