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58064号“小猫抓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5号
申请人:湖南省俏嘴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8064号“小猫抓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8455947号“猫抓小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80035号“小猫叼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95679号“小猫吃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09746号“小猫钓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分属于不同区域、面临不同销售市场,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小猫抓鱼”与引证商标一“猫抓小鱼”、引证商标二文字“小猫叼鱼”、引证商标四文字“小猫钓鱼”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烹饪用果胶、水果蜜饯、肉、鱼(非活)、腌制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图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其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