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466386号“柏尚魅俪BAISHANG MEI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61号
申请人:温州柏尚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智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26466386号“柏尚魅俪BAISHANG M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拥有众多网点的内衣连锁机构,独创并在先使用的“柏尚魅俪Boshangmeili”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纳税证明、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化妆棉、牙膏、口香水、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7595543号“柏尚魅俪Boshangmeili”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20、25、30、31、35、36、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J.ca BeauTY及图”、“KATENITZA及图”、“UNUM NULLA及图”、“元气森林”、“八禧小鲜”、“助宝适”、“姬纯希”、“森巴兔”、“料理次元”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提出异议或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内衣商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柏尚魅俪”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洗发液、牙膏、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以及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注册并使用“柏尚魅俪Boshangmeili”商标,被申请人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J.ca BeauTY及图”、“KATENITZA及图”、“UNUM NULLA及图”、“元气森林”、“八禧小鲜”、“助宝适”、“姬纯希”、“森巴兔”、“料理次元”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提出异议或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