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371927号“Red Wing Sho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18号
申请人:红翼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子扬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9371927号“Red Wing Sho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569号“RED WING及图”商标、第547936号“RED WING”商标、第4906290号“RED WING SHOES及图”商标、第10493579号“RED WING SHOES IRISH SETTER及图”商标、第10493598号“RED WING SHOES IRISH SETTER及图”商标、第20190249号“RED WING”商标、第10493597号“RED WING SHOES IRISH S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RED WING”品牌介绍;2、申请人2014年至2018年在中国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3、申请人线下门店照片;4、“RED WING”品牌在京东、天猫及亚马逊的网页截图;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商标公告》中。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数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CARSON FOOTWEAR、“Schott NYC”、“MARCUS HANUY”、“A KIND OF GUISE”、“LEXDRAY”、“TANNER GOODS”、“lulujo”、“URBAN INFANT”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子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字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主要指向服装、鞋、帽等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RED WING SHO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数十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CARSON FOOTWEAR、“Schott NYC”、“MARCUS HANUY”、“A KIND OF GUISE”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