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女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974555号“小女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81号

       

      申请人:成都木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4555号“小女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5202号、第309897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实际市场中没有使用,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发文编号为TMZC35974555BHTZ01号的驳回通知书实际引证商标另有第9639924号、第96406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两件。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女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小女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小籹子”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