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95607号“Smart Cards 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31号
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5607号“Smart Cards 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0623号“SMARTY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73095号“鑫业 smart 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3257号“Smartc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8609713号“Smart 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电池充电器、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mart Cards AR”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smart card”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