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彩云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849183号“彩云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487号

       

      申请人:北京彩彻区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183号“彩云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1678号“彩云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5498号“彩云相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78900号“云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78777号“彩云酷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彩云”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标识“彩云”、引证商标四认读标识“彩云酷视”均含有“彩云”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云彩”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