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RISTA NETWOR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08662号“ARISTA NETWORK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471号

       

      申请人:阿瑞斯塔网络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8662号“ARISTA NET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0683号“Ari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4630号“ar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0162355号“ARISTA NETWORKS”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且本案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完全相同,指定商品未超出前述商标的商品群组范围,该同意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 《同意书》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第30162355号“ARISTA NETWORKS”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涉及的申请注册商标为第30162355号“ARISTA NETWORKS”商标,并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等相关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RISTA”与引证商标一“Aristo”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aris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台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第30162355号“ARISTA NETWORKS”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同意书》不能当然证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