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28207号“海心益宝健 YIBAOJ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14号
申请人: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8207号“海心益宝健 YIBAO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1321号“海の心 The heart of the 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47281号“益保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1322号“海の心 The heart of the 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37936号“益宝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07515号“益健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31324号“海の心 The heart of the 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48349号“强全 益宝键 原味 QIANGQUANYIBAO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11940号“海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22308号“益保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44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403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403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特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文字部分“益宝健”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益保健”,引证商标四文字“益宝健”,引证商标五文字“益健宝”,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部分“益宝键”,引证商标九文字“益保健”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文字部分“海心”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部分“海心”,引证商标八文字“海之心”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