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麦乐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608177号“麦乐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5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麦天玉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8608177号“麦乐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5723号“麥楽鷄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商标“麦乐鸡”、“麦乐送”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家禽肉制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故意使用极具欺骗性的商业标志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负面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2、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相关网络、媒体、杂志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5、申请人所获荣誉;6、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麦乐咭”与引证商标一“麦乐送”、引证商标二“麥楽鷄小福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乐送”等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