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485790号“宏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98号
申请人:三门县宏烨交通设施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伟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9485790号“宏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469567号“宏烨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烨”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宏烨HONGYE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首页截图;
4、网络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恶意资料;
6、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同时也不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品牌运营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
7、被申请人恶意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7类硬橡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标志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标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宏烨”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其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再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宏烨”商标指定使用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