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托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98476号“托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78号

       

      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476号“托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多年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2023号“托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0816号“小托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2211号“托福 Tuo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9421号“托福 TUO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44217号“金托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602263号“托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36340号“百家托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14373号“托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八涉嫌对申请商标的抢注,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各引证商标状态及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3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托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托福”,引证商标五文字‘金托福’,引证商标六、八文字“托福斯”,引证商标七文字“百家托福”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衡器;量具;信号灯;磁带;探测器;气量计(计量仪器);出租车计价器;电池用测酸计;视听教学仪器;安培计;粒子加速器;复径计(光学);方铅晶体(检波器);眼镜;电池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衡器;方铅晶体(检波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指定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无线电设备;电缆;印刷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