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嘎嘎米奇GAGAMI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231106号“嘎嘎米奇GAGAMIQ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02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湖市荣高箱包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4231106号“嘎嘎米奇GAGA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931697号“米奇”商标、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第13965600号图形商标、第5931813号图形商标、第3730611号图形商标、第3730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奇”商标、“MICKEY MOUSE”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申请人对米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资料;
      3、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的官网资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迪士尼乐园的介绍;
      6、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7、宣传使用资料;
      8、相关裁定书;
      9、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嘎嘎米奇”、对应的汉语拼音“GAGAMIQI”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嘎嘎米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主要认读部分“米奇”、“MICKEY MOUSE”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嘎嘎米奇GAGAMIQI及图”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的图形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米奇”已进行相关的商业衍生品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