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07786号“熊猫微留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41号
申请人:上海韦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7786号“熊猫微留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105696号“熊猫科技”商标、第32863523号“熊猫办公”商标、第32609798号“熊猫牌”商标、第11717687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第21245646号“熊猫加速器”商标、第10857117号“熊猫商城 PANDAMALL.CN”商标、第18300705号“熊猫照明及图”商标、第7142603号“熊猫生活馆及图”商标、第21330635号“熊猫直播”商标、第16044274号“熊猫邮局”商标、第18936009号“猫熊家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手册、名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六、八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这些驳回、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未能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六、八已被撤销,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寻找赞助、税款准备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均含有“熊猫”一词,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