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RIL CAM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087522号“CYRIL CAM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湖锋
      
      申请人因第11087522号“CYRIL CAM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731号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该使用证据无效。因此,梁湖锋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卡慕CAMUS”系列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在中国已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及代表处,用于销售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复审商标自注册后,申请人就一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部分商标续展、变更证明及申请人中国官网网页截图;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各代表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授权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卡慕CAMUS”系列商标的授权书;3、“卡慕CAMUS”酒所获荣誉;4、新浪时尚网、人民网等关于法国赠酒的网页宣传;5、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裁定;6、申请人酒产品报关单、货物检疫证明;7、被授权人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发票及发货单;8、申请人产品在电商上销售页面截图;9、相关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10、“卡慕年度舞会”视频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0月28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在复审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CAMUS”、“卡慕”、“CAMUS LA GRANDE MARQUE”等多件与本案复审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上述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产品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及经销协议、发票等证据,显示的商标大部分为申请人“卡慕CAMUS”,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本案复审商标近似的商标,由此可以推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