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771602号“AR 银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527号
申请人:王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1602号“AR 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919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AR银行”组合,其中“银行”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AR”是一种实时地计算摄影机影像的位置及角度并加上相应图像、视频、3D模型的技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