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AR 大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768060号“AR 大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524号

       

      申请人:王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8060号“AR 大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32555130924629298141551620679916206891号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AR 大脑”组合,其中“AR”是一种实时地计算摄影机影像的位置及角度并加上相应图像、视频、3D模型的技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