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木兮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676747号“木兮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97号

       

      申请人:浙江义乌木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6747号“木兮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2116号“木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35类,完全是保护商标来申请。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为“木兮生活”,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木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