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爱时乐 AIRS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734143号“爱时乐 AIRST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36号

       

      申请人:深圳薇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4143号“爱时乐AIRS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9662号“Airtime”商标、第13967083号“芙贝尔Forppy及图”商标、第15766323号“顺益康Sooner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之“AIRSTIME”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Airtime”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沙发、软垫、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充气家具、围在颈部的充气枕头(非医疗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床垫、沙发、软垫、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