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338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15号
申请人:北京市东方阳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3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4046号图形商标、第22965904号“玥辰荟YUE CHEN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主体已无效,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另,引证商标二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并不因其注册人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申请人认为其注册人丧失营业资格,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条件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