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当为W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11721号“当为W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71号

       

      申请人:江西省当为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1721号“当为W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6658号“WIN G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3188号“WI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67001号“比鹰玩具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4235号“WIN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67007号“WI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89125号“文斯高尔夫WINS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84327号“WI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92131号“赢姿W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大积木;室内游戏玩具;旱冰鞋;轮滑鞋;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滑梯(玩具);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轮滑鞋;电动游艺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七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大积木;室内游戏玩具;旱冰鞋;轮滑鞋;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滑梯(玩具);游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