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17406号“ROBINHOOD SNACK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82号
申请人:罗宾侠市场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17406号“ROBINHOOD SNAC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1591号“robinhood”商标、第7811977号“ROBINHOOD 罗宾汉”商标、第19512523号“robinh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声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互联网介绍;“罗宾汉”百度百科;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店铺截图;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尚有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可予以共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行;信用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