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879138号“艾默生 EMER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04号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自由行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8879138号“艾默生 EMER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多元化制造商,于1890年成立于美国,其中英文商标和商号“艾默生”、“EMERSON”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在中国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360号“EM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475号“EM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3298号“艾默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7028号“艾默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5170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的知名中英文商号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EMERSON”、“艾默生”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财富中文网201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2、财富中文网2015-2019年《财富》美国500强排行榜;
3、《福布斯》2018年美国最佳雇主排行榜;
4、艾默生概况、艾默生中国官方网站打印件、艾默生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5、艾默生要闻摘要、员工通讯;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相关媒体报道;
8、广告宣传情况;
9、2016年印制的《艾默生网络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核心部件》、《艾默生网络能源绿色充电站》产品手册;
10、2016年8月26日电子发烧友网新能源汽车板块刊登的文章;
11、申请人艾默生、EMERSON品牌车辆空调用压缩机产品介绍及产品照片;
12、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车轮、汽车保险杠、汽车刹车片、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电力电动工具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电动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多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因此,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EMERSON”、“艾默生”作为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