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淳小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219469号“淳小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54号

       

      申请人:汪淳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强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8219469号“淳小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早在2012年6月即在互联网电商平台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淳小汪”的淘宝店铺,主营女装产品。“淳小汪”是申请人结合其姓名独创的商标,其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知名网红女装品牌“小树家”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淳小汪”淘宝店铺信息截图材料;
      2、服装吊牌照片材料;
      3、2017年7月-2018年5月,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产品样品检验报告书材料;
      4、2017年7月-2019年6月,淘宝店铺订单信息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月1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月1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淳小汪”淘宝店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3个月内在淘宝网站上向第三人销售了十几件“淳小汪”商标的服装产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淳小汪”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