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大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667310号“大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林
      
      申请人因第13667310号“大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8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已经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北京乐语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订单》;
      2、申请人与北京迪信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3、申请人与海南超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4、手机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2017年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奇酷互联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证据1《产品采购订单》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订单的实际履行,且其内容仅表明申请人向他人销售电信版全网通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无关。证据2《买卖合同》也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手机图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