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QiXi 七喜鞋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77383号“QiXi 七喜鞋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又称七喜国际)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帕克保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7383号“QiXi 七喜鞋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5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百度、必应网站对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的检索结果;
      2、申请人在淘宝、京东及亚马逊网上商城对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喜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
      2、七喜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标有复审商标的吊牌的微信汇款截图、收款收据。
      3、七喜公司委托他人生产鞋的送货单及付款明细;
      4、宣传册、包装盒及运动鞋照片;
      5、七喜公司天猫商城开设的七喜运动旗舰店销售页面;
      6、七喜运动旗舰店参加天猫聚划算团购活动的页面截图;
      7、七喜运动旗舰店在复审期间的销售订单记录(经公证);
      8、七喜公司销售鞋商品的快递单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日胜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04年12月2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泉州市帕克保罗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七喜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包含复审期间,在无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仅表明七喜公司在复审期间委托他人生产了“七喜运动潮牌”吊牌,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8虽表明七喜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七喜运动旗舰店在复审期间销售了“七喜”潮牌男鞋、“QIXI SPORET七喜运动”新款运动鞋/跑步鞋等商品,但亦未显示复审商标。
      证据3送货单及付款明细均为自制证据,在无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为宣传册及照片、证据5为天猫商城中七喜运动旗舰店的销售页面,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在复审期间内。证据6为七喜运动旗舰店在复审期间参加聚划算活动的页面截图,该份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07类似群组还注册有第13594143号“七喜QIXI”商标、第5291545号“七喜运动QIXI SPORT”商标和第7654818号“七喜”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虽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男鞋、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了“七喜”、“QIXI SPORET七喜运动”商标。但复审商标“QiXi 七喜鞋业”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实际使用的“七喜”、“QIXI SPORET七喜运动”商标存在一定文字区别,且被申请人在第2507类似群组注册有多件商标,故在案证据无法唯一指向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鞋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