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高成 G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57686号“高成 G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57686号“高成 G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18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通风袋(胶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产品外包装、外观照片、产品标签丝网印版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复印件及对应合同原件;
      2、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外观、标签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指定通风袋(胶管)商品无关,且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通风袋(胶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信息介绍、百度百科关于“风筒”、“通风袋”的介绍、相关案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7类“通风袋(胶管)”商品上。201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名义变更程序由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变更为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普通合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通风袋(胶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发票复印件及对应合同原件,2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四川路桥绵茂路二分部、四川省金河磷矿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塑料涂覆布正压风筒商品,经过公证的对应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外观、标签照片证据可以对证据1加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塑料涂覆布正压风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袋(胶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袋(胶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通风袋(胶管)”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