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ONO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42174号“BONO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62号

       

      申请人:博马努瓦亚洲控股(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2174号“BON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8711243号“BONO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30077038号“BONO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4234号“o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NOBO”与引证商标二“BONOBOS”、引证商标三中的呼叫部分“onb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