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353905号“煤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捷贸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18353905号“煤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且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经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关系,在互联网支付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其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品牌理应知晓,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刻意模仿和攀附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的嫌疑,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证明;
2、媒体对申请人及支付宝的报道;
3、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证书;
5、“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形、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
6、支付宝开展活动的资料、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7、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
8、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9、申请人“支付宝”APP中关于“煤气”支付的页面截图;
10、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商标档案信息;
12、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贷款、金融赞助、金融服务、融资租赁、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期货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受托管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贷款、金融赞助、金融服务、融资租赁、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期货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贷款、不动产管理、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煤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支付宝”、“现付宝”在呼叫、外观、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