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394702号“金口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9号
申请人:口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浙江中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1394702号“金口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口碑网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生活服务品牌,2015年,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金服投资60亿重新整合口碑网,专门成立了口碑控股有限公司。早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口碑”品牌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杭州市,其对申请人“口碑”系列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口碑”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16989号“口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9733号“口碑旺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35736号“口碑百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29004号“口碑阿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87453号“口碑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系说明;
2、阿里巴巴集团官网及公司手册介绍;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5、2015年至2017年各大媒体对“口碑”平台的报道;
6、2017、2018年本地生活服务O2O行业研究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口碑”,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