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706832号“SIJPO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80号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光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19706832号“SIJPO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苏泊尔SUPOR”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树立极高知名度,且“苏泊尔SUPOR”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及图”商标、第8558732号“SUPOR及图”商标、第7081378号、第7081385号、第11484545号、第11485326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广大相关消费者及申请人相关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4、相关杂志的宣传介绍情况;5、部分专利证书情况;6、卖场海报、产品宣传照片;7、申请人登上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单;8、申请人商标曾获得保护的记录;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
另,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提出“苏帕尔SUPAER”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我局引证本案申请人在先的第11485527号“苏泊尔”商标和第12836376号“苏泊尔”商标予以驳回。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烤箱、热气烤箱、烹调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SIJPO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SUPOR”、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SUPOR”、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拉丁字母组合“SUPO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苏泊尔SUPOR”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热窗帘、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烤箱、电热壶等商品均属于家用电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