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uby Crys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882778号“Ruby Cryst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78号

       

      申请人:路易斯•路得香槟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大朗佰仕豪红酒庄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32882778号“Ruby Crys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的“路易王妃水晶(Louis Roederer Cristal)”香槟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誉为全世界十大香槟之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34078号、国际注册第669394号“CRI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RISTAL”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红酒世界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香槟的介绍;2、相关杂志、网络媒体等对申请人及申请人香槟的报道;3、申请人销售数据列表、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目录等;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情况;5、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6、电子词典关于“Ruby”、“Crystal”、“CRISTAL”的解释;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情况;8、法院认定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误认的在先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Ruby Crystal”,引证商标一、二为拉丁字母组合“CRISTAL”。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之要件并不完备,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