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664464号“云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5号
申请人:云南云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扁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19664464号“云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8类在先申请注册了第3745767号“雲 YUNZI及图”商标、第4194054号“云子 YUNZI及图”商标、第14105643号“雲子”商标、第18366596号“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被申请人在第22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所购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云子”商标在围棋领域为公众所熟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实质上的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涉嫌恶意申请,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云子”商标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被申请人代理合同、相关发票。
4、“云子”线上经销商授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编织袋、草制瓶用包装物、瓶用草制包装物、吊床、帐篷、非金属绳索、绳索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围棋、象棋、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编织袋、草制瓶用包装物、瓶用草制包装物、吊床、帐篷、非金属绳索、绳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跳棋、象棋、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经销商合同等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与以李奇龙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茶一味棋业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经销代理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吊床、非金属绳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云子”为申请人的商标,或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