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77669号“晶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27号
申请人:辛集市红袖皮件厂
委托代理人:辛集市飞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7669号“晶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0110号“晶美JING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9137号“晶美園JingMe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67252号“晶美秀JINGMEIX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3855号“美晶MEI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及呼叫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已有第三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936号“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晶美”与引证商标一“晶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晶美”、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晶美園”、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晶美秀”、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美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