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392019号“K19”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89号
申请人:华采财富(香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6392019号“K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综合企业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原申请人“K11”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49856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K11”为原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构成对原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2、K11艺术购物中心相关介绍;3、原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收到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等材料均无原申请人签字或盖章,说明原申请人并未委托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汽车;船;飞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缆车、公共马车、船等商品上,2019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华采财富(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K19”与两引证商标“K11”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船、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机、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所称商号“K11”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汽车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其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原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原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原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原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虽质疑原申请人代理人的委托,但经查原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落款有其代表人签字,故被申请人关于前述事实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