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r.straetma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883号“dr.straetma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56号

       

      申请人:EVONIK DEGUSSA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883号“dr.straetma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8327号“DR. STRAETMANS”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3113号“DRSTRAETMANS INTELLIGENCE BEHIND BEAUTY”商标、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8327号“DR. STRAETMANS”商标、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3113号“DRSTRAETMANS INTELLIGENCE BEHIND BEAUTY”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8327号“DR. STRAETMANS”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3113号“DRSTRAETMANS INTELLIGENCE BEHIND 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签署共存同意函。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3553号“印卫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原件、引证商标三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原件,但未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r.straetmans”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文字“DR. STRAETMANS”、引证商标二、五、七显著认读文字“DRSTRAETMAN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生产和工业用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造业和工业用去污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梳妆用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制剂和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和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在第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在第5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在第5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原件,但未经公证认证,我局对该同意函的效力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