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易厨 洪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08938号“易厨 洪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6号

       

      申请人:南昌县易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8938号“易厨 洪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0489号“洪州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79385号“洪州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48215号“易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6730号“金易厨King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易厨”,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