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422133号“御美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50号
申请人:无锡市瀚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2133号“御美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66575号“五株酵及图”商标、第20079089号“格诺瓦及图”商标、第7895218号“纤滋塑及图”商标、第12671349号“她蜜 HERSTYLE及图”商标、第20820281号图形商标、第18801304号“自由曲线 FREE CURVE及图”商标、第14412328号“她挑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申请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注册在同企业经营相关的多个类别上,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豆奶、果汁、蜂蜜、医用营养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可可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