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8026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35号
申请人:河南正大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2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2756号图形商标、第17750969号图形商标、第7441908号“上海延民机电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7473050号“松邦 SUP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照片、实际使用照片、荣誉证书、宣传证据、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引擎、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引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用引擎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送马达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