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57140号“S!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10号

       

      申请人:苏妙龙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7140号“S!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3446号商标、第13385148号商标、第15055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理念、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DVD播放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DVD播放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