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15386号“WF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923号

       

      申请人:韦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5386号“W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919号“WIT”商标、第36248628号“wit及图”商标、第5517980号“机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报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 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传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