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15601号“微.联.赛 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014号
申请人:深圳市微联赛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5601号“微.联.赛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其显著性和独特含义,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5478号“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呼叫以及发音上差别巨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微.联.赛 S”与引证商标“微”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云计算;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设计用于广告的网站;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微.联.赛 S”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