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新宝XINB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93257号“新宝XINB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5208号重审第00000023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樵宝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5208号《关于第3093257号“新宝XINB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8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0显示,2016年8月,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接受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在进行2016年压力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的过程中,对在南昌市五华批发市场杨兆昌百货经营部处获得的生产单位为樵宝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的铝压力锅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明确显示产品商标为"新宝"。因上述检测系针对流通领域中的产品,故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樵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高压锅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新宝"标识。虽然诉争商标的标识中除汉字"新宝"外还包含有拼音、图形等其它构成要素,但考虑到在检测报告中,以汉字为主要识别部分对商标进行描述符合常理,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与杨兆昌百货经营部等主体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诉争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
      此外,关于被诉决定提到的诉争商标于2016年底方转让至被申请人,故对此前被申请人与杨兆昌百货经营部等主体之间的销售证据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被许可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显示,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该期间完整包含了本案的指定期间),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万宝金属制品厂,即本案中确实存在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万宝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即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松柏。该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应足以证明实际使用人即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并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故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商标权撤销程序中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以及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记录和产品条码、产品实物照片等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烹饪锅"等其他商品与"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的同一类似群组,故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维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成套的烹饪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0显示,2016年8月,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接受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在进行2016年压力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的过程中,对在南昌市五华批发市场杨兆昌百货经营部处获得的生产单位为樵宝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的铝压力锅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明确显示产品商标为"新宝"。因上述检测系针对流通领域中的产品,故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高压锅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新宝"标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与杨兆昌百货经营部等主体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烹饪锅"等其他商品与"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的同一类似群组,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均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