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51910号“贡嘎色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92号
申请人:李麒麟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1910号“贡嘎色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贡嘎"在藏语里意为"白色冰山",一般是指"贡嘎山",同时也用作藏语族人名使用。申请商标整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类似包含"贡嘎"文字的商标已获得核准注册,足以证明"贡嘎"二字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审查标准一致性,申请人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贡嘎"作为藏族人名的资料介绍;百度汉语对"贡嘎"的检索结果;其他类似商标核准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贡嘎色波”构成,其中“贡嘎”为我国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下辖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贡嘎”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